浙江省国家税务局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
税务律师提醒您:如对本法条文有所疑问,敬请拨打咨询热线:(86) 010—58697282/58697292
|
浙国税二[1995]94号、浙地税二[1995]211号 |
|
颁布:浙江省国家税务局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5-12-08 |
各市、地、县国家税务局、地方税务局、省国家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、二分局、稽查分局(不发宁波):
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[1995]593号《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二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,在税务处理上属滞纳行为,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,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。
添加到百度搜藏
添加到雅虎收藏
